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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建厂房坠地受伤死亡 厂房老板与雇佣者共担责

发布日期:2018-5-25  查看次数:9440 来源:社会与法律网  作者:

 
 
 

近日,鲁甸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蒋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81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938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案情:被告李某平为筹建鲁甸县文屏镇XXX经营部需要搭建厂房,与被告蒋某雄口头约定由被告蒋某雄承建。20171214日原告之子孙小某受雇于被告蒋某雄,前往鲁甸县文屏镇岩洞村搭建跨度达10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孙小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地受伤,先后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李某平经营的鲁甸县文屏镇XXX经营部于2017310日在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原告之子孙小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26周岁,未婚无子女。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被告蒋某雄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周立某之子孙小某向被告蒋某雄领取报酬,与蒋某雄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蒋某雄应对孙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孙小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属于应当参照工伤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平明知被告蒋某雄无资质还将搭建跨度高达十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被告蒋某雄进行承建,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孙小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小某在事故发生前其户口为“农转城”,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赔。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9691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发包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蒋某雄承担60%、被告李某平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李某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中因未交上诉费,也未提出减缓免司法救助申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点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的区别。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确属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者孙小某受伤死亡一事引发的纠纷,故不能按照工伤案件处理。两者的主要区别:工伤案件中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等而不可能是自然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是用人单位。工伤案件一般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工伤一般走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当不服仲裁时才向法院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走诉讼途径。故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云南鲁甸法院  丁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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