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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确定案由

发布日期:2014-2-20  查看次数:2322 来源:云南  作者:

 
 
 

问题提示】车辆所有人驾驶自己的“未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人负全责,驾驶人家属要求乘车人赔偿损失的应如何定性?如何裁判?

要点提示】车辆所有人驾驶自己的“未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死亡,自己家属要求乘车人赔偿损失的应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陈某(系原告杨娴、杨鲜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娴(系原告陈某之长女、未成年)。

原告:杨鲜(系原告陈某之次女、未成年)。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杨娴、杨鲜两个女儿。陈某的丈夫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平时往返某A县城至B镇、B镇街上至C村两线,以拉散客为主要业务,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胡某在A D镇和四川省卡哈洛乡承包有工程,经人介绍,胡某联系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往返工地,如果胡某联系杨某某的时候,杨某某没空,胡某便联系乘坐其他人的车辆。期间,胡某共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两次。

20121223,胡某要到AD镇的工地上去,就电话联系杨某某,并约定由胡某付100元的油钱和200元的车费给杨某某。约定后,杨某某第三次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胡某从A县县城驶往AD镇。2050分,该车行至AE村毛家梁子处时,从公路右侧驶离路面,翻下200米远的山沟里,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3515,陈某、杨娴、杨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85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525,变更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648.5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的一致陈述,被告胡某联系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到达目的地后以200元一天计算,并负责车辆燃油费,平时被告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没空时,被告胡某便乘坐其他车辆,杨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被告胡某与杨某某之间并无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某长期、固定乘坐杨某某的车往返工地,故杨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杨某某自己的车辆完成对被告胡某的接送,实质是双方达成合意,杨某某连人带车为被告胡某服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到目的地完成运营后接受报酬,其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杨某某相当于承揽人,被告胡某相当于定作人,承揽的事项就是按照被告指示的目的地由杨某某提供车辆并自己驾驶完成运营,最终接受报酬,即200元一天并由被告负责车辆燃油费,故杨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条件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但被告胡某先后三次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属杨某某所有的车,应当知道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事客运业务不具合法营运资格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胡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主张与杨某某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负有承运义务的是驾驶人杨某某,自己作为乘客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因杨某某在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时,并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5417/年×20=10834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长女杨娴(20091123日出生),现已3周岁,计算至18周岁,应为4561/年×15年÷2=34207.5元,次女杨鲜(20121129日出生),现未满1周岁,计算至18周岁,应为4561/年×18年÷2=41049元,杨娴和杨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207.5+41049=75256.5元;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5081元年/÷12×6=22540.5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以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作为凭证,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各项合理费用10000元,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08340+75256.5+22540.5=206137元,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6137元×10%=206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人胡某赔偿原告陈某、杨娴、杨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13.7元。

被告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其三次乘坐杨某某驾驶其所有车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乘客胡某与杨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错误”、“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属承揽关系,而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定性错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该车行至AE村毛家湾梁子处时,从公路右侧驶离路面翻下200米远的山沟里,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胡某受了重伤,被上诉人起诉雇佣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案由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杨娴、杨鲜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车辆所有人用自己所有的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小型普通客车非法载客营运发生事故死亡后,其妻子和两个女儿认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属“雇佣关系”而属“承揽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属“标准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可见,原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显然,原告将本案定为“雇佣关系”的目的,是为其获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理由,但该案承运人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具备法定的“雇佣关系”条件,不能确定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采纳原告的定性意见是正确的,但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也不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改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营运人是同一人,虽事故车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但该案承运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导致一审定性错误的原因在于:

一、对该案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关于“旅客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要件的理解有偏差。一审判决将“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时,未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资格”作为不应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理由,将“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完成对被告胡某的接送,实质是双方的合意,杨某某连人带车为被告胡某服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到目的地完成运营后接受报酬”作为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这样的认识,混淆了“旅客运输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履行方式、履行对象、履行结果上的区别。该案事故车“未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资格”的情节,既不能作为该案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的法定理由,也不能成为该案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条件;“杨某某连人带车为被告胡某服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到目的地完成运营后接受报酬”,正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定条件,而并非“承揽合同”的法定条件,承揽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方式,本案在事实上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 等工作方式,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问题,本案只需“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永善县大兴镇的工地上去”即可。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定“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恰当。

二、适用学理解释缺乏准确性。有学者认为:“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对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一审判决参照本解释认为,本案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杨某某相当于承揽人,被告胡某相当于定作人,承揽的事项就是按照被告指示的目的地由杨某某提供车辆并自己驾驶完成运营,最终接受报酬,即200元一天并由被告负责车辆燃油费,故杨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前提是“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核心词是“出租”,本案的事实是车辆所有人自己搞“营运”,按照与被告胡某“双方达成的合意,杨某某连人带车为被告胡某服务,”“去到目的地完成运营后接受报酬”,按照“解释”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解释”设置的“出租”这个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以此解释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并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有在“出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解释。

三、将事故车“未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资格”而进行营运的情节作为改变本案“旅客运输合同”性质的理由显得不全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所指的“承运人”,自然是“合法的承运人”,本案“承运人”的“承运”资格,未反映出有问题,反映出的问题是承运车有问题,“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虽然,用“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营运是法律不允许的,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对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定性。本案承运人用“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而进行营运的情节,不是该案事实的本质和主流,只能证明承运人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中存在着违法性,应相应地加重对承运人的责任。

本案启示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此类纠纷的定性,既要正确、全面理解案件事实,又要准确、全面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解释。只有认清案件事实的本质和主流、准确全面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和相关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并将事实和法律规定正确结合,才能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从一审对本案的不当定性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对案件的定性要使案由反映案件事实的本质和法律特征。在本案中,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但案件事实的本质和主流、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并不是很清楚。由因本案营运车出现了“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的情节,便使一审产生了对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怀疑,因法律上规定的“旅客运输合同”要求的是承运人、承运车等都“合法”、“手续齐全”,于是便考虑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用“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定作人”、履行方式等要件在该案中硬套,显得名不副实。

二、要慎重使用学理解释。一是要准确理解“解释”本身的解释对象。本案一审参照的“解释”所解释的对象是“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究竟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现象,自然离不开如何定性问题,但本解释的核心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的分析和说明,不是对类似本案的“营运”情况的规定的解释和说明,所以,不能勉强适用本解释;二是要注意“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 “解释” 定为“承揽合同”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存在“‘租赁、借用’机动车”这个前提条件,故不宜适用此解释对该案进行定性。

三、注意排除案件支节问题对定性的影响。本案中出现的营运车“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的情节,是本案“运输合同”事实中的一个“细节”。这一情节,不能改变对本案关于“旅客运输合同”的定性,同时也不是“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营运资格”的情节,在本案的定性中,不能起决定作用,只能作定责参考。(注:案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作者: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周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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