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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岁女孩跌入水渠溺亡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4-8-22  查看次数:2278 来源:广西  作者:

 
 
 

一名三岁女孩不慎跌入水电站的水渠中溺水身亡,女孩的父母将水电站及水电站的投资人、所有人、承包人告到法院,索赔女孩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2014729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审理后,认定女孩的监护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水电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水电站赔偿因女孩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余元,承包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家住融安县板榄镇龙纳村盘龙屯的陈某发、吴某是两夫妻,于201072日生育一女儿小琴,因陈某发夫妻外出至广东省务工,小琴一直由陈某发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

水电站位于融安县板榄镇龙纳村拉艾屯,是周某才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非法人),周某甜是周某才的父亲,负责管理水电站的日常具体事务。

2005114,水电站(甲方)与融安县板榄镇龙纳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龙纳村所有的拦水坝、渠道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利用原有渠道进行加宽加高更新改造时,应保留农田用水取水。协议签订后,水电站对水渠进行了加宽、加深,但整个引水渠安全防护措施缺失,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

2012418,周某才与傅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水电站交由傅某经营管理,傅某依约向周某才支付承包费,承包期从20124102018510

2013108下午约430分,小琴在玩耍时不慎跌入自家门前的水电站水渠中溺水身亡。次日,水电站付给陈某发夫妻2万元埋葬费。

2013117,融安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水电站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水电站对整个引水渠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欠缺等问题进行整改。

陈某发夫妻认为,女儿小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水电站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周某才作为投资人、周某甜是电站的实际所有人、傅某是实际经营人,故他们需对小琴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发夫妻自愿放弃追究其父母的监护责任。

20131112,陈某发夫妻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主体有误,于2014111申请撤诉。

2014423,陈某发夫妻查清诉讼主体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水电站、周某才、周某甜、傅某四被告对以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2392.47元。陈某发的父母监护不力有一定责任,陈某发夫妻自愿放弃追究其父母的监护责任,陈某发夫妻自愿承担20%的责任,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913.97元,扣除水电站已付给的2万元,四被告还应当赔偿101913.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根据陈某发夫妻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陈某发夫妻诉称:周某才和周某甜是父子关系。2006年,周某甜父子投资建设水电站,取水于龙纳村盘龙屯管辖范围。水电站为了扩建水渠需要占用村民的承包田地,2006年春,周某甜找到盘龙屯村民陈某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水渠离陈某祥和陈某发夫妻门口较近,又占用了原来的人行道路,为了出行安全,协议用手写加上了“另外码头盖水泥板7米长,地点陈某祥门口,下河边码头盖水泥板2米宽,修条能通四方拖的路,距离从陈某祥门口到路口”的附加条款。签订协议后,水电站就对水渠进行扩建,但一直未履行盖水泥板的合同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他们是陈某祥的侄子、侄媳,与陈某祥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2013108下午约430分,他们的女儿小琴在自家门口不慎跌下水电站所有和管理的水渠,导致溺水身亡。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发夫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板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关于建立拉艾水电站的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陈某发与水电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某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陆某出具的证言、水电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取水许可证、广州渔民新村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某请假时间以及误工费书面证明、交通费发票、融安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融安县板榄镇龙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另外,陈某发夫妻还申请证人陈某祥出庭作证。

水电站、周某才、周某甜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2、他们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只与陈某祥签订有协议,至今已履行协议8年了,原告用此协议作为起诉依据,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不是协议主体,现以协议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女儿小琴落水地点在陈某祥的门口,原告在自家门口修建小码头取水但未修建防护栏,小琴从小码头掉入水渠中存在可能性。4、经融安县公安局证实,小琴在水渠中溺水身亡,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才导致小琴落水身亡。因此,他们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电站、周某才、周某甜向法院提供陈某发门口、陈某祥门口下河码头、陈某祥门口等图片证据,证明水电站已经履行与陈某祥签订的协议义务修了路,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自己修了码头但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小琴从码头落水的可能性很大。

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在未建设水电站前水渠早已存在,其他作为灌溉及水利发电用的水渠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女儿跌入水渠溺水身亡,其父母监管不力,应当自己承担85%的责任。傅某还说,她对水电站与陈某祥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的女儿跌入水渠中溺水身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二、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女儿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女儿小琴溺水身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20=120160元;2、丧葬费:2013年度广西全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135×6个月=18810元;3、误工费:(1)吴某误工费为2900/÷22×4=527.27元;(2)陈某发误工费,因陈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534/÷365×4=225.03元,以上两项共计752.30元;4、交通费:陈某发的交通费为210元,吴某的交通费为430元,以上两项共计640元。综上,原告的女儿小琴溺水身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725.3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140362.3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陈某发夫妻的女儿小琴死亡时年仅3周岁,是未成年人,陈某发夫妻因外出务工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委托陈某发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陈某发的父母作为小琴的实际监护人,对小琴负有抚养、保护、管理、教育和监督的职责。陈某发的父母对小琴疏于照顾和管理,导致小琴玩耍时跌入水电站的水渠中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小琴溺水身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陈某发夫妻自愿放弃追究其父母的赔偿责任,故该民事责任由陈某发夫妻自行承担。

水电站利用融安县板榄镇龙纳村原有的水渠进行取水发电,虽然水渠在水电站建成前就已经存在,但陈某发一家为方便用水,在自家门前修建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码头,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小琴的落水地点,但小琴在水渠中溺水身亡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水电站对引水渠进行了加宽、加深,增加了水渠的危险性,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水电站对小琴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由于水电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傅某作为水电站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履行水电站对水渠的安全维护等管理职责,故傅某应当与水电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水电站、傅某对水电站的水渠管理失职,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小琴溺水身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小琴溺水身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362.30×30%=42108.69元。扣除水电站已经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水电站、傅某需向陈某发夫妻支付22108.69元。

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才是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周某才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周某才应当在水电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周某甜是周某才的父亲,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水电站的实际投资人,小琴溺水身亡的损害事实也不是周某甜的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故陈某发夫妻主张周某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发夫妻请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发生是一起意外事故,且主要责任在女孩的监护人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酌定陈某发夫妻可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2014年7月29,融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出一审判决:

一、水电站赔偿陈某发、吴某因女儿小琴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210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0108.69元;

二、傅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周某才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发、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陈某发、吴某负担1700元,由水电站、傅某共同负担7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江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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