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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某夫妇能否与改嫁儿媳共同监管未成年人的财产

发布日期:2015-5-19  查看次数:2388 来源:陕西  作者:

 
 
 

【案情】

原告杨某,未成年人,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杨某生母。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杨某祖父、祖母。

杨军(化名)系城固中学职工。2012625日,杨军在上班途中与出租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军家属和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总计36.4万元。杨军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家属获得工亡补偿金47.8万元,并由城固县社保中心按比例逐月增长发放杨军女儿杨某十八周岁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杨军死亡后,城固中学为杨某发放有杨某的遗属补助金350/月。

经对这些款项分割后,杨某分得现款33.2万元以及城固县社保中心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城固中学发放的遗属补助金。杨某表示对自己所分得现款33.2万元应存在银行,待自己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支配。因杨某14周岁,为未成年人,其生母刘某要求由自已独自监管杨某所分得所有财产。杨某某夫妇因担心刘某将此笔款项挪作他用,坚决要求与刘某共同监管杨某所分得现款33.2万元,并表示如不遂愿将越级上访。

另查明,2008825日杨军与刘某协议离婚,协议上载明:婚生女杨某由杨军抚养,刘某自愿给杨军补偿30000元,用于杨某上大学前的生活费及成长教育费用,并可定期探望杨某,但直至双方离婚时,刘某并未支付30000元。杨某一直随父亲杨军及祖父母杨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在杨军死亡3个月后杨某才随生母刘某共同生活。杨军死亡后杨某随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夫妇给杨某购买保险让刘某在保单上签字时,刘某拒不配合,杨某某夫妇不得已在村委会开出了杨某监护人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与杨军离婚后已另嫁并育有二子。

【分歧观点】

围绕本案,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杨某的当然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受法律保护。杨军死后,杨某的所有财产当然由刘某监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杨某的当然监护人,监护人有权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同时,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有权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结合立法目的和本案特点,城固县社保中心按比例逐月增长发放杨军女儿杨某十八周岁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城固中学为杨某发放的遗属补助金350/月由刘某管理,用于杨某生活所需;杨某分得现款33.2万元由刘某与杨某某夫妇共同监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杨某的生母刘某有权对杨某的财产管理和保护。杨某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应由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第三类是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可将法定监护人分为当然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父母因子女的出生而成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依一定的顺序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所以,监护人依法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14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母刘某有权对杨某的财产管理和保护

2、结合立法精神和本案特点,杨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由刘某管理,杨某分得的现款33.2万元由刘某与杨某某夫妇共同监管较为妥当。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的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其财产不受他人侵害,同时自己也不得损害其财产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有权监督,在监护人不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有权要求监护人停止侵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见,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之保护,并非放任由私人任意为之,而是积极加以监督干涉。

在生活中,未成年人因对监护人的人身依附性,其财产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往往依赖于监护人的良知,监护人一旦缺乏良知,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予未成年人大额财产监护权互不信任,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如果法院强行判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监护权,不但另一方不服,而且行使财产监护权的一方一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而无法恢复,另一方就会以此闹访,不仅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受损,也会使法院陷入非常不利被动的境地。笔者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而非所有权,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所以监护权中的财产管理权根据立法精神和案件实际情况是可以由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介入监管的,其他近亲属的监管行为并不否认和损害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

本案中,杨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所分得的33.2万元现款希望能得到保护。杨某生母刘某坚决要求独自监管,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因怕刘某将款项挪作他用,多次找法庭要求共同监管。在杨军和刘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由刘某给付杨某抚养费30000元,但刘某一直未给付;杨军死亡后杨某随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时,杨某某夫妇给杨某购买保险时刘某拒不配合,这已表明刘某未尽到抚养和监护义务。刘某为何一定要独自监管,也不得而知。杨某曾长期随祖父母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杨某某夫妇要求共同监管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杨某所分得的大额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使未成人杨某所分得的大额财产33.2万元得到有效保护,防止杨某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无法恢复,各方当事人不再出现新的诉争,结合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这33.2万元由刘某和杨某某夫妇共同监管较为妥当。

当然,杨某自20129月开始随刘某生活,故城固县社保中心按比例逐月增长发放杨军女儿杨某十八周岁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城固中学为杨某发放的遗属补助金350/月由刘某管理较为妥当。

【评析和建议】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亲情对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维系力越来越弱,亲权人当然为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作法已显示出一些弊端。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诉求,不难看出,杨某某夫妇担忧和主张不无道理。虽然我国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其他近亲属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究竟如何进行事前监督?监护人一旦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无能力赔偿损失时怎么办?因此,要求监护人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常常只是法律的抽象规定,如能从立法角度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明确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无疑是非常有效的。

城固法院  石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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